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扶手上之螺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致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前揭6罪刑下稱甲部分);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末5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部分刑期,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2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王韋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扶手上之螺絲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韋盛於警詢之證述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起訴竊盜煞車拉桿及扶手螺絲部分已據到庭檢察官更正為機車之後扶手螺絲)。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扶手上之螺絲,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因已丟棄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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