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稱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黃俊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市場之停車場,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8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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