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國指定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刑期非輕,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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