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2號之3」應更正為「12之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李國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3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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