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及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甲○○
            二號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
信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支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
延利息。而被告自領得信用卡使用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四千六百
一十元,未依約還款,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
庭或提出書面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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