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廖正達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仁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紙,發票日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或將來提示日)均詳如附
表所載,其中部分到期者,已遭退票,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
義負責,其中未到期者,因被告已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則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之未到期
票據必無從兌現,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十二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
到期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則如附表所示編
號七至十二之支票,因被告已拒絕往來,付款銀行對該支
票當然拒絕給付,其各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其提示
日自應以將來實際提示之日為準並計算利息,是原告就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訴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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