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心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心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心甫明知自己無支用款項協助親戚就醫之計畫,亦無意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前某日,下載「Beetalk」線上交友軟體,取得「0000000000」之帳號,再於105年11月19日至20日,以「 蓓珈默 」為暱稱,透過上開交友軟體向 李聿宸 謊稱其胞姊之子急需款項就醫、將儘速還款云云,使李聿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胡心甫指示,於105年11月20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台新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心甫同居人 胡順陽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胡心甫提領一空。嗣胡心甫得款後,即避不聯絡,李聿宸始驚覺受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心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聿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Beetalk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同居人胡順陽之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心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乙節,有被告於108年5月15日之轉帳收據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64頁、本院原易卷第3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檳榔攤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被告已盡其能力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以轉帳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前揭轉帳收據影本1張可憑,故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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