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堯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各壹個、線材壹批及㈡電動起子、衝擊電鑽、砂輪機、工具之充電器、工具之電池各壹個、銅管、電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聖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黃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胥字玹、 陳政宇 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共犯「 阿昌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以及價值共4萬8000元之電動起子、衝擊電鑽、砂輪機、工具之充電器、工具之電池、銅管、電線等物,並未尋獲,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該物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固應由被告及共犯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黃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昌」至胥字玹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裝修工程之工地附近,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防盜之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與黃聖堯進入該工地,以徒手及不詳方式竊取胥字玹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陳政宇所有電動起子、衝擊電鑽、砂輪機、工具之充電器、工具之電池、銅管、電線等物(價值共約4萬8,000元)得逞,共同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該車逃逸。 嗣胥 字玹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胥字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昌」至上開工地附近,自上開鐵門進入該工地,並搬運前述失竊物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等事實。2.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阿昌」係來偷竊云云。2告訴人胥字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政宇於警詢時中之指述。前述物品分別為其所有及於前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3職務報告2份(含現場圖1份、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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