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家偉因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家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檢察官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揭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為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業於103年7月7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者,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1年11月2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2年7月14日,在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1年11月20日之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101年11月20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該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100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807號│8807號│880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480號│7480號│7480號││││││├───────┼───────────┼───────────┼───────────┤││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0│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0│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定│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定│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月│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4日前1、2週之│102年7月14日某時許│101年8月25日晚間6、7時│││某日至101年3月14日上午││許│││11時2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807號│第2992號│2059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度簡字第2992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1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度簡字第2992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480號│1985號│4252號│├───────┼───────────┼───────────┼───────────┤││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0││編號6至8之罪前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定││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101年9月1日晚間7、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20598號│2059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102年度訴字第7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52號│4252號││├───────┼───────────┼───────────┤│││編號6至8之罪前經本院│編號6至8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