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賢能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賢能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王○強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損害賠償。
事實
一、蘇賢能與王○強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見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右手持不明銳器接續刮損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與引擎蓋,造成該車之左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多道刮痕,足以生損害於王○強。嗣王○強發現上開車輛遭刮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分別係被告蘇賢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損照片3張,屬物證性質;所引用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則屬書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22至2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損照片3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第21、33至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連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側車門、引擎蓋等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仟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賠償告訴人3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實際上,被告亦已支付其中8仟元之賠償金,如前所述,而所餘之2萬2仟元,被告承諾將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還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萬2仟元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上開損害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