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游碧蓮 相對人 游李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游日龍 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及存款現金新台幣518萬1,548元等財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上開財產繼承事宜繼承人等均已協議且達成分割之共識,考量相對人已經高齡,生活無法自理,需以現金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之開銷,且上開遺留財產中之不動產,均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變現不易,無法給予相對人直接快速之助益,所以協議將財產中之現金全數歸相對人取得,其餘不動產部分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以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而有代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之處分。為此,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繼承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人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受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黃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黃惠美曾於104年3月19日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上揭所陳游日龍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所指游日龍遺留之土地及現金均原為游日龍所有,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除相對人以外,其他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各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游日龍之子孫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關於遺產之登記,似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且本件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處分可言,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另依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之目的在於為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宜,惟觀諸上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游日龍之繼承人,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分割遺產(處分財產),就訂立分割遺產協議,聲請人本人為當事人之一、復為相對人為當事人之代理人,利益有所衝突甚至顯然相反,依首揭之規定應不能予以許可,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非不得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