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以原址查無此公司,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已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且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遭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