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田黃順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孟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孟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