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頤指定辯護人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6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峯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峯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峯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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