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富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見甲女(真實
姓名及年籍詳卷)在○○○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縣道投八十線道路○點○公里○○橋頭之○○小吃部點餐食用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因甲女掙扎,而雙雙跌倒在地。古富賢復在倒地後,以手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陰部。甲女遂喝斥古富賢放手,古富賢非但未予理會,反向甲女表示:妳的胸部比我女朋友的小等語,○○○見狀,出言要求古富賢尊重婦女,古富賢仍未予理會,○○○再度出言制止,古富賢始對甲女鬆手。嗣甲女於同日十七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偵查中之結證(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五頁)。
㈢證人即○○小吃部店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五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男子由伊後方伸出雙手環抱伊胸部,並且伸手摸伊下體等語(參見偵卷第一0頁、第五五頁),核與證人 李天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從後面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的胸部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五六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所為猥褻之行為已到達強暴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猥褻甲女,容有未洽;然自甲女掙扎、喝斥被告之反應以觀,確已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已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再被告撫摸胸部及陰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對甲女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撫摸胸部後又撫摸其陰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為逞己慾率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⑶惟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尚知坦承犯行外,其於案發後未幾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揭前科紀錄可憑,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也不再追究,希望法院不要讓被告被關,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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