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吳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96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6,429元(其中本金為2萬2,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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