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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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提起反訴並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紫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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