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T恤及褲子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該公司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見悔意,並考量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僅有1件,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T恤及褲子1套,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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