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辜丞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惟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另本件車禍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由被告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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