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請人 范光宇 即告訴人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陳石山 律師被告 林惠茹
游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證據、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之處,說明如下:
1、本件證人范○偲所證述內容,是否遭詢問者之誘導,及其回答是否為該證人之真意,有特別調查之必要:
(1)查幼童本為容易受身旁成年人之誘導,而做出迎合該成年人先暗示之答案,故本件證人范○偲,其僅為年僅7歲之幼童,對於年月日之概念僅有懵懂概念,無法清楚表示確切時間,因此,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縱使證人范○偲曾自己提到民國102年8月之時間點,但該證人范○偲畢竟僅為一名7歲幼童,其所為的回答是否為其真意或是遭到詢問者誘導後所為之答案,即開庭當日是否有先受檢察事務官及其他參與該日開庭之人進行討論而受影響?顯有特別調查之必要。
(2)又證人范○偲在回答時,究竟是以「是」、「不是」之方式或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亦需詳細調查,才可以還原真相,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並未進行勘驗開庭光碟之程序,率爾認定證人范○偲所指即為102年8月間之開學,實屬速斷。因此,本件應進行勘驗103年6月23日開庭全程之錄影、錄音之光碟,以釐清證人范○偲於開庭時所言是否為其真意,並得進一步釐清本件告訴人所提出通姦之告訴是否逾期。
2、本件證人范○偲確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及行為態樣,爰依法聲請勘驗聲請人與證人范○偲於103年5月2日對話光碟之內容:
(1)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自證人范○偲處得知被告2人曾於103年2月間帶證人范○偲、范○苰至北投泡溫泉之事,當時聲請人即懷疑被告2人有姦淫行為,遂於當日至內湖區公所進行法律諮詢,當時律師告知證人范○偲、范○苰2人之證言雖可做為證據,但該2人均為幼童,則是否瞭解性行為之意義,需先與釐清,否則提出告訴不易成立,因此,聲請人於4月24日仔細詢問證人范○苰泡溫泉事件之始末,並詢問證人范○苰是否瞭解性行為之意思與行為態樣,經聲請人確認後,發現證人范○苰年紀雖小,但完全瞭解性行為之意思及行為態樣,因此,聲請人肯定被告2人當日泡溫泉之行確有姦淫之犯行故於103年5月2日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2)為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假,遂於103年5月2日將聲請人與證人范○偲、范○苰之對話進行錄音,該日證人范○偲、范○苰所陳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在泡溫泉時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
3、此外,泡溫泉應是寒冷冬季時的熱門活動,該段期間泡溫泉才是正常行為,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人於102年8月間去泡溫泉,試問該時期正值炎炎夏日,氣溫動輒高達35度,則被告2人泡溫泉之舉豈非非常人之舉,不符常理之處顯然可見,而此部分之不合理處亦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何說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聲請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受理事民法律服務諮詢紀錄表影本、錄影光碟、證人范○偲、范○苰之錄影光碟譯文影本等資料為證。綜上,爰依法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2人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1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陳燦堂 簽收而為送達,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18號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可按。是本件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9日(9月8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末日順延1日至9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於103年4月間自子女處得悉被告2人通姦犯行,但不知被告2人是在何時、何地發生通姦行為,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述犯行僅有其2名年幼子女知悉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於該案警、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第2頁、第20頁背面、第39頁筆錄);並觀詢問證人范○偲之過程及相關內容,即於103年6月23日聲請人帶同其子范○偲到庭並聲請做為證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在場之聲請人及被告2人後以隔離訊問方式進行訊問證人范○偲,詢問內容為:「‧‧‧(問:是否有見過丙○○?)有見過,是在泡湯的時候,那時候還有媽媽、妹妹及我,我們4個人一起在泡湯。(問:你稱泡湯,是在何時?)很久以前,那時我4、5歲,我現在7歲。(問:當時你看到什麼?)在泡湯時,我有看到叔叔將他的雞雞放在媽媽的雞雞下面,當時我跟妹妹都在場,我只有看過那一次。‧‧‧(問:你是何時跟你父親乙○○說你看見你母親跟叔叔泡湯的是的?)是在去年我剛上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我是念新店的大○國小,大概是在去年8月我開學沒幾天,我父親問我的,好像是開學過了2、3天,是爸爸拿了叔叔照片給我看,問我說叔叔帶我去哪裡。(問:叔叔只有帶你出去過一次?)很多次。(問:那你如何知道你爸爸問你叔叔帶你去哪裡指的是哪次?)我直接就回答泡湯的那次,因為叔叔帶我出去玩,只有一次是去泡湯,其他都是帶我跟妹妹還有媽媽去遊樂園,還有其他地方玩。」等語(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筆錄)。是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事務官係分別詢問證人范○偲有關其與被告2人泡湯之時間,及證人范○偲將與被告2人泡湯之時所目睹之事告知聲請人之時間,而證人范○偲所陳102年8月間是事後告知聲請人有關目睹被告2人泡湯之事之時間,並非被告2人發生通姦之時間甚明,由此顯然聲請人應於102年8月間即知悉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提出本件妨害家庭罪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甚明。依前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期而分別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暨經驗、論理法則。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聲請人於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於警、偵訊中已陳,不知被告2人在何時何地發生通姦事宜,僅有證人即其子女范○偲、范○苰2人可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而依證人范○偲於偵查中所陳:與被告2人泡湯僅有1次,是很久以前即其
4、5歲時之事等語(同前開日期筆錄)。據此推算,證人范○偲所述與被告2人泡湯時,其年僅4、5歲對人事之記憶本非純熟,又延至3年後即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即102年8月間,始因聲請人詢問而回憶該事,則證人范○偲是否得在距離
2、3年後仍明確記憶當日發生事情之經過,及該年幼證人得否適當陳述其見聞,尚屬有疑,遑論證人范○苰當時僅為1、2歲之幼童,而年僅1、2歲幼童如何得以明確記憶當時之見聞,並在經過2、3年後仍為年僅4、5歲之幼童得明確記憶並正確敘述其當時所見聞之事?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家庭罪嫌,尚難僅憑幼童范○偲、范○苰之陳述即率爾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勘驗證人即其子范○偲於103年6月23日偵查時陳述之錄影、錄音光碟部分,係為證明證人范○偲遭檢察事務官或其他在場者討論與誘導之影響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顯為其個人片面臆測,並無何證據可憑,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檢察事務官及其他參與該日庭期之相關人員在進行詢問前已先行知悉被告2人通姦時間,再特意誤導證人陳述聲請人知悉之特定日期,造成聲請人告訴逾期之情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無稽,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機關均已一一論述,即原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證人范○偲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得悉被告2人通、相姦犯行之時間是在102年8月間,但卻遲至於103年5月5日始提出告訴,故認聲請人之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處分亦認證人范○偲分別陳述泡湯時間,及將泡湯事宜告知聲請人之時間,可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同上開法條第258條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對照偵查卷證資料,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並觀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