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1778號、第2062號、第2251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3年5月10日22時許、同月23日9時許、同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同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3年5月12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偵查卷第31頁至其背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4次施用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偵查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偵查卷第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因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等共計12件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上開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期徒刑4年9月確定(即甲案);另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即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被告於97年
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4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