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銘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①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年4月(妨害自由罪共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之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與第①②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第⑤至⑧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揭第①至④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張銘成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他人之施用毒品及賭博相關器具,張銘成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3年2月27日、報告序號:偵五-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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