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瑋婷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另以9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先以95年度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累犯適用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刑事裁定將前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㈣㈤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與㈥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張瑋婷最近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張瑋婷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警方於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執行勤務時,發覺張瑋婷行經該處時形跡可疑而對其臨檢盤查,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刮杓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瑋婷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由警方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瑋婷,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瑋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3日及102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102年4月23日查獲送驗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102年10月21日查獲送驗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二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及102年11月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分別見102年度毒偵第1616號卷第77頁、102年度毒偵第7758號卷第1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7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卷第2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張瑋婷於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因內部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其均已分別沾染毒品,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注射針筒內部及刮杓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故均應視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刮杓1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使用過之注射│4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針筒││洛因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70頁)│├──┼──────┼───┼────────┼────────┤│二│使用過之塑膠│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同上│││刮杓││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