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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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明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雅路與員集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劉秋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父即告訴人 劉振益 ,暫停於該處由告訴人自行下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4第5趾骨骨折、左足壓砸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姚怡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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