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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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之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但因債務額過於龐大,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公司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而在客觀上可認定有違誠信原則時,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97年1月2日至97年6月15日止,共領取薪資165,763元,扣除每月強制投保之勞、健保費2,265元及法定代扣稅額15,488元,實領金額為148,01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770元,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7,829元(含房租8,000元及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基本生活費9,829元),僅能支配4,941元,經於97年5月以每月還款4,00
0元之方案向永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但不為永豐公司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需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明瞭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之原因,於97年10月7日以民事庭函向永豐公司確認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經過及結果。並於同年月20日經永豐公司以民事陳報狀函覆得知,於進行前置協商時,永豐公司所提之還款計畫為:「分
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7,618元。」惟聲請人僅願每月償還4,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薪資明細,97年1月2日至97年6月15日止,共領取薪資165,763元,係5.5個月薪資,依此核算平均月薪約為30,138元。若先扣除每月強制投保之勞、健保費2,265元及法定代扣稅額15,488元,以實領金額為148,010元核算,平均月薪約為26,910元,非如聲請人所言為平均月薪22,770元。
從而,如以平均月薪26,910元計算,協商款7,618元為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偏高,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台灣省之基本生活費9,829元(此係已包含房租)核計必要生活費用,縱以聲請人所計算平均月薪22,7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永豐公司所提協商款7,618元,尚餘5,323元可資運用,可知以聲請人之薪資繳納永豐公司所提協商款,應不致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另聲請人陳報之房租高達8,000元,經本院向其房東函查,房東回報租金為5,000元,兩者已有未合,況以聲請人只有一人又負債一百多萬之情形下,租用高達8,00
0元租金之房屋,顯有背於社會常情。從而,聲請人堅持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與永豐公司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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