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慶彬 、 陳淑美 、 林雅菡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39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行駛,嗣於民國97年10月18日20時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段(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東側約200公尺處),竟由後方追撞 鄭彩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鄭女 車輛衝撞安全島後翻覆,甲○○自己車輛又撞倒停在路旁、分屬陳淑美、林雅菡、 陳俊旺 等人名下之機車而肇禍。其後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紙、照片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