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貳拾肆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驅趕麻雀,以保護其所種植之農作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日日新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4瓶,並藏置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96年5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7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發現並查扣該車內置有上開空氣槍1支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4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3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8108號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上開槍彈鑑定書1紙,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2、17至19頁),及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4瓶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6mm,經實際檢測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
141、146、1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75、9.38、
9.7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0.94、33.17、34.5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31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810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該鑑定結果雖未明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參酌鑑定書內所援引彈丸動能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研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空氣槍試射結果均超過上開述研究數據標準,且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
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堪認該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據被告所供,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僅為驅趕麻雀以保護其農作物之用,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且無證據可證其另有供不當使用之動機,惡性非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然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為持有之行為,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未曾以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危害不大,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1支,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空氣鋼瓶24瓶,為被告所有,提供及欲供扣案之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