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6日下午3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應詳閱事項、
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利息餘額查詢為證,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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