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504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而其97年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期限為民國97年5月23日至97年7月23日,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97年年度查驗,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張正宗 於97年9月5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先行告發罰鍰之通知,然受處分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迄98年5月4日止,已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504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第條3項後段(裁決書漏載「後段」)、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逾期1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依程序先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即逕為廢止其執業登記及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之處分,與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00年0月00日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77年8
月1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37930),依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於其每年出生日(6月23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本應於97年6月23日(即其97年之生日)之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5月23日至7月23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7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迄98年1月23日已逾期達6個月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
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諸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緩,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3月8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97年5月23日至97年7月23日間均未辦理97年執業登記證查驗,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9月5日以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原舉發通知單漏載「前段」)規定為由,依職權掣發前揭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9月8日以掛號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址即車籍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7年9月9日上午11時50分交與應受送達處所中有辨識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 劉素芬 簽收,以為補充送達,並於斯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26176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迄98年1月23日已逾查驗期限達6個月,嗣受處分人因其所屬之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有限責任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合併,而於98年5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惟因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違規而無法辦理,遂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即時裁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5040001號裁決書,裁處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已於98年5月19日繳回執業登記證,證號:
A037930號),且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復由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之情,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4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1081400號函、上開即時裁決申請書、裁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原處分機關確已依法踐行告發罰鍰通知之先行前置處分,並於97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以及依法踐行後續之註銷執業登記處分無誤。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程序上未剝奪受處分人權利,亦無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