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代號:17)與以 張立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首之「桃花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從事該應召站之司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時薪250元,12小時計算)之代價,負責駕車搭載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至臺北縣市之各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不等,並將每日小姐性交易所得費用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應召站專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 楊舒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 林泳辰 )內,以此方式營利,甲○○即以上開方法自96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多次存入現金至該二帳戶內。嗣於96年11月8日,為警依法拘提、搜索應召站負責人及集團成員張立中等人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有申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金融卡││││2.辯稱金融卡遺失,然未掛失│├──┼─────────┼─────────────┤│2│證人張立中、 張立平 │1.經營桃花源應召站,媒介女│││之證述│子與他人性交易││││2.應召站收取性交易費用係由││││應召女子向客人收取後,交││││由搭載之司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上開2帳戶│├──┼─────────┼─────────────┤│3│同案被告 陳惠齡 、鄭│1.受僱於桃花源應召站擔任「│││ 素英 之證述│內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2.該應召站內機接獲電話告知││││有男客欲性交易時,由內機││││電話通知司機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應召,性交易後││││由司機電話通知內機回報所││││得,並與內機對帳後,由司││││機將應繳回應召站之款項匯││││入應召站指定帳戶│├──┼─────────┼─────────────┤│4│同案被告 劉興武 、黃│1.擔任桃花源應召站之司機,│││ 柏惟許期力林定 │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男、 莊慶文黃志標 │2.繳回性交易費用之方式│││、 陳嘉華陳志誠 之│3.被告甲○○存入款項之方式│││證述│、存款時間,與該應召站內││││之司機繳回性交易所得之方││││式一致│├──┼─────────┼─────────────┤│5│證人 王曉娜林芳 、│依桃花源應召站之指示,前往│││ 陳立敏林素蘭 、林│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士從事性│││ 云琴唐琳 之證述│交易│└──┴─────────┴─────────────┘
(二)物證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同案被告張立中等人共組應召│││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表、查扣物相片│及應召站集團成員之分工狀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多次以存入現金之│││000000000000、│方式,將性交易所得費用匯入│││000000000000│桃花源應召站專用之二帳戶內│││帳戶對帳表││├──┼─────────┼─────────────┤│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被告持用金融卡以現金存款方│││年2月17日函文暨被│式多次匯款至桃花源應召站專│││告帳戶申用資料、│用帳戶內│││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4│被告甲○○之匯款相│被告匯款性交易所得至應召站│││片│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立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多次媒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漫行爭執,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等情,併斟酌日後審理中之態度,量處妥適之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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