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及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及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逃亡、竊盜、偽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11月、6月及5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86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應至91年12月12日始屆滿;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88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即於翌日入臺北監獄執行上開殘刑,於9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應至94年6月4日始屆滿;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0日夜間7、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21之1號8樓之租屋處,先後間隔半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臺北縣新店市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磅秤2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61頁),復有扣案含透明液體及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各1支可佐,經鑑驗結果,該透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粉末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及0.022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322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7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及0.0224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所謂「安非他命殘渣袋」,因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與扣案之磅秤2個又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