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 吳鮮家 因犯公司法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而未減刑,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減刑,本院自不得遽以減刑後之刑度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仍應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應另行聲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勞工安全衛生│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7月29日│87年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署92年度偵字第3634號│察署91年度偵字第││號││2438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383號│94年度簡字第125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0月19日│98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383號│94年度簡字第125號││決├────┼──────────┼─────────┤││判決確定│94年12月13日│98年8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執助字第1066│察署98年度執字第│││號│7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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