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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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告 張秀玲 被告 吳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永杰現在監執行中,且其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行言詞辯論,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吳永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自106年12月23日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8日19時許,假冒網拍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多下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7,68
0元至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旋於同20時43分至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5萬8,000元提領而出,並將之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明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9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30萬7,68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7,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1│106年11月8日│2萬8,980元│上海銀行帳號│││晚間7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2│同上│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同上│3萬元│玉山銀行帳號││││2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4│同上│4萬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1萬9,78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5│同上│4萬9,973元│京城銀行帳號││││4萬9,973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1萬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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