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10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被告 林大益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04年間,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7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米粉嫂米粉湯麵」內用餐時,見櫃檯置放零錢,無人看顧,因缺錢支付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黃宣銘 所有之硬幣共計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宣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宣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麵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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