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霖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見他人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他人機車,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 連國智 ,並與告訴人 楊國盛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楊國盛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連國智一節,業經被害人連國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盛,惟被告已就該次犯行與告訴人楊國盛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08號被告吳盛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3時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連國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海山拖吊場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國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國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霖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國智、告訴人楊國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交還予被害人連國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