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 即 陳文靜 被告 林宏森 即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一)第23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二)第24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等語,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妍羚即陳文靜、林宏森即林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①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5年1月21日起至
108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自撥款後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②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借款額度35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7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6日付息一次。又上開兩筆借款利息利率均約定以本行兩年其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2.74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86%(1.115%+2.745%=3.86%),且約定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倘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得主張所負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即3.86%+1%=4.86%)。㈡詎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7年2月21日、107年6月
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被告興河工程有限公司自107年
3月8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107年3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利率自轉列催收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
而被告陳妍羚即陳文靜、林宏森即林文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利率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討公文等件(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8年1月
8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1│763,850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年7月4日止,按年息3.86│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20%計算││││日,按年息4.86%計算之利│之違約金。││││息。││├─┼──────┼────────────┼──────────┤│2│3,385,961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7│自107年7月7日起至││││年7月4日止,按年息3.86│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20%計算││││日,按年息4.86%計算之利│之違約金。││││息。││└─┴──────┴────────────┴──────────┘│請求金額合計:4,149,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