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5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
8號偵查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製作日期為97年5月29日,惟卷證係於97年6月2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3日 苗檢家玉 97毒偵字第00
612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