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苗院燉96執全儉字第405號扣押命令將乙○○得領取之案款以本院提存所94年存字第47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依法領取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9,135元,債權全數清償在卷。聲請人前曾依本院提供擔保金20,000元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92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為保全強制執行費用額之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2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在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之83,200元,嗣又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54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執行完畢後,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9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並以前開二裁定為執行名義,領取相對人乙○○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之49,135元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惟按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執行,係終局之執行程序,而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係保全程序,二者之程序並不相同,且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示債權與本件假扣押債權同一,是聲請人既已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則相對人之財產既受假扣押之處分,自難謂不生損害之可能,況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相對人6萬元,聲請人僅得請取其中49,135元,故逾此範圍之假扣押,相對人仍有可能受損害,則本件聲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取得相對人同意,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者,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惟本件未據聲請人釋明已得相對人同意之情形,復未證明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則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再向本院請求發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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