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陳善義 (原名 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康義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