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鎧祥 相對人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高中及大學同學,抗告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開立107年1月12日本票之日前,曾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3494元,且於107年1月8日以前陸續清償欠款49014元,而相對人亦認為上開清償金額包含借款之本息,詎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輕率及無經驗,於107年1月12日要求抗告人簽立122500元之借據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相對人恐有觸犯刑法重利罪嫌,抗告人亦於109年2月18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對相對人提起重利告訴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3紙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3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相對人借款73494元,已陸續清償借款本息49014元,相對人再要求其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及書立122500元之借據,涉有刑法重利罪嫌乙節,惟此屬抗告人之上揭借款債務是否確已一部清償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即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得予審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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