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宥姍鄭羽妘鄭巧伶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宥姍即鄭羽妘即鄭巧伶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17,968元,前曾於95年6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償還17,268元,惟聲請人於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又於95年11月遭解僱,而於96年毀諾;其後又於105年間經前置協商調解成立,惟因無力繼續依協商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近幾個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每月支出(含母親撫養費)約17286元,聲請人願減省開支,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收據及支出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據95年間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協議書及相關申請債務協商文件存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履行105年間協商之按月繳付款項;另其於95年11月遭解僱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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