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673,
024元、帳號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擴散膜共6批,貨款合計334,01
8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94,500元,尚餘
239,51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訂購單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73,024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239,51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9,408元(第一審裁
判費79,40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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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
│1│2,550,000│98.04.30│98.06.15│HH0000000│
││││││
├──┼─────┼─────┼─────┼─────┤
│2│2,573,024│98.06.30│98.06.30│HH0000000│
├──┼─────┼─────┼─────┼─────┤
│3│2,550,000│98.05.31│98.06.26│H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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