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毛重拾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瓶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8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品毒品美沙冬成分之紅色液體1瓶(毛重15.89公克,因鑑驗使用2mL,驗餘毛重13.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瓶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美沙冬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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