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黃仁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黃昆枝
黃金秋 黃河益 游文華 黃炎煌 黃波泉 黃錫堯 黃煌煜 紀舜煌 陳俊謀 莊春蝦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被告 蔡淑琴
陳國華 賴莊樹梅莊玉英 莊寶珠 莊明進 莊雅婷 顧雯茵 法定代理人 顧仁和 被告 黃櫻花
莊畯宇 王淑碧 蘇俊源 蘇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X部分保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28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顧雯茵之應有部分固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進所有,惟均未聲請本院准由莊明進承當訴訟,此情原告固陳報本院,並聲明准為訴訟承當,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據裁定准此訴訟承當,仍應列顧雯茵為被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黃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宇、王淑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本件訴訟,惟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莊火生 訴訟前(81年5月2日)即已死亡,由被告賴莊樹梅、 林莊玉英 、莊寶珠、莊明進、莊雅婷、顧雯茵、黃櫻花、莊畯宇繼承。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即複丈日期107年7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且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黃昆枝:希望依耕作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河益:希望分得位置與其所有之同上地段190地號土地相鄰,且靠近同上地段189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伊所有水井,以利於農田灌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紀舜煌:希望按原使用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蔡淑琴: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水井,希望分配在該水井旁,以利繼續使用。
(五)被告陳國華:希望依照現狀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六)被告林莊玉英:不要將我的土地分成兩塊,且不與他人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應臨路。
(七)被告莊寶珠:願分割系爭土地,希望與其他繼承人分在相連位置。
(八)被告莊畯宇:希望分得位置靠近水井,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九)被告王淑碧: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使用現狀圖等附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黃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宇、王淑碧等人對此均無意見,且該分割方法與被告蔡淑琴、莊寶珠、陳國華、林莊玉英等人所欲分得位置之意見相符。其餘被告亦迄未有異見,此外,兩造分得位置亦均臨路可供通行,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可加採取。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為考量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公平負擔,爰諭知依系爭土地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應│備註││號│││負擔比例││├─┼────┼─────┼─────┼─────┤│1│黃仁居│36475分之│36475分之│││││1084│1084││├─┼────┼─────┼─────┼─────┤│2│黃昆枝│36475分之│36475分之│││││979│979││├─┼────┼─────┼─────┼─────┤│3│黃金秋│72950分之│72950分之│││││979│979││├─┼────┼─────┼─────┼─────┤│4│黃河益│72950分之│72950分之│││││979│979││├─┼────┼─────┼─────┼─────┤│5│游文華│36475分之│36475分之│││││1420│1420││├─┼────┼─────┼─────┼─────┤│6│黃炎煌│72950分之│72950分之│││││1958│1958││├─┼────┼─────┼─────┼─────┤│7│黃波泉│8754分之│8754分之│││││218│218││├─┼────┼─────┼─────┼─────┤│8│黃錫堯│8754分之│8754分之│││││196│196││├─┼────┼─────┼─────┼─────┤│9│黃煌煜│8754分之│8754分之│││││174│174││├─┼────┼─────┼─────┼─────┤│10│紀舜煌│36475分之│36475分之│││││2220│2220││├─┼────┼─────┼─────┼─────┤│11│陳俊謀│36475分之│36475分之│││││3850│3850││├─┼────┼─────┼─────┼─────┤│12│莊春蝦│36475分之│36475分之│││││1958│1958││├─┼────┼─────┼─────┼─────┤│13│蔡淑琴│72950分之│72950分之│││││1958│1958││├─┼────┼─────┼─────┼─────┤│14│陳國華│1459分之│1459分之│││││154│154││├─┼────┼─────┼─────┼─────┤│15│賴莊樹梅│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6│林莊玉英│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7│莊寶珠│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8│莊明進│0000000分│0000000分│已登記取得││││之98280│之98280│下列顧雯茵││││││之應有部分│├─┼────┼─────┼─────┼─────┤│19│莊雅婷│0000000分│0000000分│││││之21060│之21606││├─┼────┼─────┼─────┼─────┤│20│顧雯茵│0000000分│0000000分│應有部分已││││之7020│之7020│登記移轉予││││││莊明進取得│├─┼────┼─────┼─────┼─────┤│21│黃櫻花│437700分之│437700分之│││││7020│7020││├─┼────┼─────┼─────┼─────┤│22│莊畯宇│437700分之│437700分之│││││21060│21060││├─┼────┼─────┼─────┼─────┤│23│王淑碧│36475分之│36475分之│││││2166│2166││├─┼────┼─────┼─────┼─────┤│24│蘇俊源│72950分之│72950分之│││││6541│6541││├─┼────┼─────┼─────┼─────┤│25│蘇俊楠│72950分之│72950分之│││││6541│6541││└─┴────┴─────┴─────┴─────┘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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