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黃仁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黃昆枝
黃金秋 黃河益 游文華 黃炎煌 黃波泉 黃錫堯 黃煌煜 紀舜煌 陳俊謀 莊春蝦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被告 蔡淑琴
陳國華 賴莊樹梅 林 莊玉英 莊寶珠 莊明進 莊雅婷 顧雯茵 法定代理人 顧仁和 被告 黃櫻花
莊畯宇 王淑碧 蘇俊源 蘇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X部分保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28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顧雯茵之應有部分固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進所有,惟均未聲請本院准由莊明進承當訴訟,此情原告固陳報本院,並聲明准為訴訟承當,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據裁定准此訴訟承當,仍應列顧雯茵為被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黃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宇、王淑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本件訴訟,惟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莊火生 訴訟前(81年5月2日)即已死亡,由被告賴莊樹梅、 林莊玉英 、莊寶珠、莊明進、莊雅婷、顧雯茵、黃櫻花、莊畯宇繼承。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即複丈日期107年7月18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且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黃昆枝:希望依耕作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河益:希望分得位置與其所有之同上地段190地號土地相鄰,且靠近同上地段189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伊所有水井,以利於農田灌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紀舜煌:希望按原使用位置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蔡淑琴: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水井,希望分配在該水井旁,以利繼續使用。
(五)被告陳國華:希望依照現狀分割,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六)被告林莊玉英:不要將我的土地分成兩塊,且不與他人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應臨路。
(七)被告莊寶珠:願分割系爭土地,希望與其他繼承人分在相連位置。
(八)被告莊畯宇:希望分得位置靠近水井,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九)被告王淑碧: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使用現狀圖等附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黃昆枝、黃河益、紀舜煌、陳俊謀、莊春蝦、陳國華、莊畯宇、王淑碧等人對此均無意見,且該分割方法與被告蔡淑琴、莊寶珠、陳國華、林莊玉英等人所欲分得位置之意見相符。其餘被告亦迄未有異見,此外,兩造分得位置亦均臨路可供通行,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可加採取。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為考量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公平負擔,爰諭知依系爭土地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應│備註││號│││負擔比例││├─┼────┼─────┼─────┼─────┤│1│黃仁居│36475分之│36475分之│││││1084│1084││├─┼────┼─────┼─────┼─────┤│2│黃昆枝│36475分之│36475分之│││││979│979││├─┼────┼─────┼─────┼─────┤│3│黃金秋│72950分之│72950分之│││││979│979││├─┼────┼─────┼─────┼─────┤│4│黃河益│72950分之│72950分之│││││979│979││├─┼────┼─────┼─────┼─────┤│5│游文華│36475分之│36475分之│││││1420│1420││├─┼────┼─────┼─────┼─────┤│6│黃炎煌│72950分之│72950分之│││││1958│1958││├─┼────┼─────┼─────┼─────┤│7│黃波泉│8754分之│8754分之│││││218│218││├─┼────┼─────┼─────┼─────┤│8│黃錫堯│8754分之│8754分之│││││196│196││├─┼────┼─────┼─────┼─────┤│9│黃煌煜│8754分之│8754分之│││││174│174││├─┼────┼─────┼─────┼─────┤│10│紀舜煌│36475分之│36475分之│││││2220│2220││├─┼────┼─────┼─────┼─────┤│11│陳俊謀│36475分之│36475分之│││││3850│3850││├─┼────┼─────┼─────┼─────┤│12│莊春蝦│36475分之│36475分之│││││1958│1958││├─┼────┼─────┼─────┼─────┤│13│蔡淑琴│72950分之│72950分之│││││1958│1958││├─┼────┼─────┼─────┼─────┤│14│陳國華│1459分之│1459分之│││││154│154││├─┼────┼─────┼─────┼─────┤│15│賴莊樹梅│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6│林莊玉英│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7│莊寶珠│218850分之│218850分之│││││7020│7020││├─┼────┼─────┼─────┼─────┤│18│莊明進│0000000分│0000000分│已登記取得││││之98280│之98280│下列顧雯茵││││││之應有部分│├─┼────┼─────┼─────┼─────┤│19│莊雅婷│0000000分│0000000分│││││之21060│之21606││├─┼────┼─────┼─────┼─────┤│20│顧雯茵│0000000分│0000000分│應有部分已││││之7020│之7020│登記移轉予││││││莊明進取得│├─┼────┼─────┼─────┼─────┤│21│黃櫻花│437700分之│437700分之│││││7020│7020││├─┼────┼─────┼─────┼─────┤│22│莊畯宇│437700分之│437700分之│││││21060│21060││├─┼────┼─────┼─────┼─────┤│23│王淑碧│36475分之│36475分之│││││2166│2166││├─┼────┼─────┼─────┼─────┤│24│蘇俊源│72950分之│72950分之│││││6541│6541││├─┼────┼─────┼─────┼─────┤│25│蘇俊楠│72950分之│72950分之│││││6541│6541││└─┴────┴─────┴─────┴─────┘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