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松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成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7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松成因犯偽證、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緩刑2年,於104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7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再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衡以受刑人前案係犯偽證、贓物罪,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其前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是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犯行,遽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經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尚難遽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另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乙情,即逕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
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