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韋霖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韋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被告呂韋霖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行竊之場所,為被害人 吳雲霖 、證人 吳釘通 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第10-12頁),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核被告呂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呂韋霖曾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因一時投資失利、經濟困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吳雲霖、證人吳釘通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奶奶、爸爸、配偶、二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灰色T恤短袖上衣,固為被告呂韋霖行竊時所穿著上
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韋霖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零4百元部分,審酌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吳雲霖、證人吳釘通達成和解,賠償彼等1萬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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