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告 徐鳴宏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鳴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徐鳴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政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鳴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邀被告林政緯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自104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
25日),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3%(現以1.37%+6.13%,為年息7.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徐鳴宏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徐鳴宏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52,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因被告徐鳴宏最後一期入款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1.07%,故本件借款應以利率7.2%計算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徐鳴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未獲付款,而被告林政緯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依法應於被告徐鳴宏不依約履行該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保證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鳴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如對被告徐鳴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政緯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752,880元│752,880元│7.2%│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5年11月25日起││││││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