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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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BJ000-A109174B,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J000-A109174B)是成年人,為甲(代號BJ000-A109174,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之父親。甲是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甲男兩人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即甲男戶籍地址,詳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長期以來,在其住處,對甲有如下乘機猥褻、強制性交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4、5月
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甲與其兄、堂弟同住之房間內,趁甲在下鋪床位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手伸入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甲醒來後,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知悉甲已醒)即停手走出房門。㈡甲因與其兄生活作息不一致屢生衝突,乃移至上址住處2樓
甲男、B女(代號BJ000-A109174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夫妻之房間就寢,睡在房內另張小床,而甲之母B女和甲男感情不睦,在外工作,不常在家。甲男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房間內,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胸部,甲醒來後假寐以手佯裝無意識動作,撥開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知悉甲已醒)之手,甲男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下體。㈢甲男於107年甲滿14歲生日後之8月暑假期間,在其上址住處
2樓房間,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以手推、腳踢表達抗拒不願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㈣甲男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甲快入眠時,基於對未
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進甲衣服,撫摸甲胸部,甲清醒將甲男手撥開,甲男仍繼續撫摸,繼而伸進
甲內褲撫摸甲下體,甲腳踢甲男,甲男不顧甲抗拒不願意,拉下甲內外褲,左手將甲雙手抓住,右手撫摸甲胸部和下體,繼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B女(即甲之母)於警詢之陳述,皆屬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67至168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謢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男坦承其為甲之父,知悉甲未滿18歲,案發期間和
甲同住於其戶籍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對甲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太太鬧離婚不愉快,應該是我太太挑撥,甲才有此陳述;也可能因為我不買手機給
甲,造成甲不快;鑑定報告是假的,甲取得我的毛髮等什麼DNA很容易;原本甲是跟我媽媽睡(即甲之祖母),但甲手腳不乾淨,我母親不希望甲過來睡,所以才跟我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指稱遭性侵害時,尚有同住親屬在2樓其他房間,然而其等於警詢時均稱不知甲遭性侵,兩人相處正常無異狀,被告和甲睡同一張床是因空間不夠,而且房門沒在關,顯見甲不畏與被告接觸,亦無人聽到被告和甲房間有異常聲響;甲自述遭被告性侵長達2年,竟未呼救、反抗,引起其他親屬注意,有違常理;醫院驗傷診斷書固然證明甲處女膜破裂,然原因不只一端,況且為陳舊性撕裂傷,與甲指稱驗傷前1日遭性侵,傷勢不符;至於刑事局鑑定結論固然謂甲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和被告相符,惟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況該梳取物、棉棒是由甲提出,而甲與被告住相同房間,共用相同衛浴,換洗衣物也放一起,梳取物、棉棒係受污染,結論自不可採等,因此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審理結述歷歷:
㈠證人甲於偵訊證稱:
1.「最早一次是父母分居之前,大概107年4、5月左右,當時我睡在哥哥、堂弟那間房,床分上下鋪,我睡下鋪,哥哥睡上鋪,大概晚上11、12點我睡著了,感覺有人摸我胸部,是手伸進去摸,我就醒來,醒來後發現是爸爸,但爸爸沒有發現我醒來…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摸了大概1、2分鐘,之後就走出房門」(他字卷第22頁,即犯罪事實一㈠)。
2.「(檢察官問:之後爸爸還有繼續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有,大部分在晚上,家裡的人都在睡覺時,一開始比較少,後來才慢慢變多…107年6月…我爸爸除了摸我胸部外,還有摸下體,大概在晚上11點,當時因為哥哥是國三生,課業壓力重,他回房間睡覺,但我都要開燈寫功課,所以會起衝突,哥哥會打我,我就跟爸爸說,我就睡父母房間內的一張小床,那張小床是我媽媽做美容用的床,我睡小床…當時媽媽禮拜一到五會出去工作,不在家,六日才會回家一起住」(他字卷第23頁,即犯罪事實一㈡)。關於甲母親B女在這段期間週中外出工作,週六、日才回家乙情,另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女兒說在她國二時媽媽離家出走…?)我不是離家出走,當時工作在臺中市北屯區,來回上班機車一趟要1小時,工作太晚回程怕太累就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再加上當時家裡的狀況已經讓我覺得很窒息,我就工作時直接住那裡,週五、六、日我都會在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8頁)。
3.「(檢察官問:妳爸爸開始用手撫摸妳下體,大約持續幾個月?)半年左右,之後開始用生殖器對我發生性關係…(檢察官問:最後一次…?)109年9月(筆錄誤載為1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間,當時我在父親房間,裡面有其他家具,所以美容床被搬到儲藏室,只剩下大床,所以我只能睡在大床,因為我隔天要上課,所以我先睡,當時我快要睡著,感覺有人伸進我衣服摸我胸部,我就睜開眼睛,看到我爸爸身體…他手伸進我衣服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撥開,他還是繼續摸,他右手就往我下體那邊摸,當時我穿運動褲,他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下體…我有用腳踢他,之後他就把我褲子及內褲一起拉下來,當時他先去把房門鎖起來,…生殖器…就插進我的下體,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所以還是在房間大床睡,只能縮在一邊,盡量避開他…他用左手把我雙手抓住,用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和下體…(檢察官問:除了跟妳父親外,有無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沒有(檢察官問:…時間長達2年,期間有無跟共同居住的親戚求助過?)我不敢讓他們知道,我怕跟他們講,他們會跟其他人講,因為比較多人站在爸爸那邊…」(他字卷第24-25頁,即犯罪事實一㈣)等語。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可能是我當時認知到這件事是不對的,所以才確定可能是這個時間點(107年4、5月)…是國二下學期要準備升國三,大概就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的地點是在我與哥哥、堂弟一起住的房間…我爸爸手伸進來摸,我醒來發現是爸爸…一開始我記得我是睡著的…」(原審卷第195-196頁,即犯罪事實一㈠)
2.「第二次是107年6月,因為那時候哥哥是國三,差不多會考結束了…我和爸爸睡在他的房間…107年6月這次和第一次差不多,大部分都是我睡著之後被吵醒了,但我沒有看他的臉,沒有四目相對,有稍微睜開眼睛看到身影,我知道是誰,我當時是睡在爸爸的房間,房間門基本上是鎖著的,不是爸爸那會是誰…(檢察官問:住處房間是否不夠妳住,妳一定要跟爸爸住在一起?)還是可以跟哥哥一起住,但當時跟哥哥有一些矛盾,造成我不太敢去睡那間房間…哥哥是會考生,他的心情很不穩定,我們因此有些衝突發生…(檢察官問:有無想過去和阿嬤或是誰睡?)有,我曾經試過一、兩天跟堂妹、姑姑,但那個房間有點小,我只能睡地板,後來她們嫌很擠,為什麼我要擠在那個房間,就又被趕回去跟爸爸睡了…」(原審卷第197-198、202-203頁,即犯罪事實一㈡)。
3.「(辯護人問:第三次的時間妳稱在107年8月,地點也是在妳爸爸的房間,這個時間點有什麼特別的讓妳可以確定?)放暑假了。(辯護人問:妳說的這次行為是否與前面不同,這次的情形為何?)前半段做的事情是一樣的,後半段更進一步的行為。(辯護人問:妳指的就是有性交的行為,這次妳有印象爸爸有無戴保險套?)我覺得正常在當下的情況很難注意到是否有戴…(審判長問:妳與爸爸同睡一個房間,發生了性交的事情,妳方才說前半段如同之前,是否有用手摸?)對…(受命法官問:107年8月暑假時,爸爸對妳有一次性交的行為,這次是在妳生日前還是生日後發生的?)是生日之後。(受命法官問:妳這次有無與109年發生時的狀況一樣,用手撥開、用腳踢爸爸?)我有做出輕微的反抗行為。(受命法官問:107年8月妳生日過後的8月期間,曾經也有跟109年的情況一樣,還是有做出一些外觀可見的推拒行為?)對」(原審卷第199、208-209、216-217頁,即犯罪事實一㈢)。
4.「(檢察官問:109年9月10日凌晨,就是最後一次,後來妳跟媽媽說,那次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應該是有…(辯護人問:109年9月10日最後的一次,這次是妳報案的當天記憶應該是最清楚的,地點一樣在爸爸房間,當時爸爸是否有戴保險套?)根據我自己的記憶,我現在回想…我記得當時是有的…(辯護人問:9月10日妳與媽媽FB的對話,此時妳為何會想要看心理醫生?)長時間下來我覺得自己心理壓力已經大到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負荷…我當時是靠上課來轉移注意力,讓自己不要想這件事,我覺得○○(甲現就讀之高中,詳卷)的學費比較低,我是花了很多時間在學習這一塊。(審判長問:妳在學習時可以忘記這些不堪的事情?)當下可以忘記…我沒有仔細分次數,反正絕對不可能只有一、兩次…(受命法官問:妳是否記得在109年9月10日凌晨那次,妳跟檢察官說這一次的行為,妳有用手把爸爸的手撥開、用腳踢他?)有踢,但不是很大力的踹,儘量不要讓他碰到我」(原審卷第194、200、211、213、216頁,即犯罪事實一㈣)等語。
㈢觀察甲上揭偵審證述,主要情節並無矛盾,且就各次犯行攸
關構成要件之具體情節,證述歷歷,礙於其遭侵害持續時期甚久,僅能憑藉諸如年級學期、兄長會考、母親離家工作、就寢空間變化等生活要事,釐清相對特定的各次被害經歷。再者,參照甲之心理諮商評估及晤談紀錄(原審卷第67-72頁)、就讀國中高中之成績紀錄、輔導晤談紀錄(原審卷第73-78、93-95頁),甲沒有妄想、幻聽、思覺失調的跡象,在校期間未見說謊、竊盜等偏差行為的輔導紀錄,國中三年期間各領域總平均達92.16分(優等),各領域絕大部分都是優等(僅少數甲等),可以佐證甲上開證稱其專注課業學習,藉以移轉長期遭性侵之心理壓力等節有據。
㈣甲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要請我爸爸幫忙繳錢、學費之類
的,所以才有點答應他等語(他字卷第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述:「(辯護人問:妳在檢察官那裡妳爸的手伸進去摸,妳就醒來發現是爸爸,所以當時妳醒著、而且知道是爸爸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對。(辯護人問:妳當時有無可能是因為他是爸爸而不敢反抗?)對,心裡有這個想法。(辯護人問:當時妳爸爸對妳做這種非禮的行為時,妳人是否是清醒的,並非無意識之情況?)一開始我記得我是睡著的…當時,關於我的生活的任何所需都要依靠爸爸支出,我才能繼續完成學業,至於答不答應這件事情,內心一定是不舒服的,至於口頭上有沒有我答應這件事,以當時我的記憶來說,我很難說答應了什麼,但心情上肯定是不願意…他沒有使用暴力,因為他是我爸爸,我也不敢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6-197、202、209頁);另外甲證稱被告對其性交時,自己曾手推、腳踢,被告制服其雙手等節歷歷,顯見被告已施予強制力排除甲抵禦而性交得逞。所以,甲偵訊所謂「有點答應他」,尋繹推究其真意,應該是:①在睡眠中察覺遭被告猥褻,但礙於被告是爸爸、是主要經濟來源,又不想揭露此事,自己才隱忍繼續假寐沒有反抗;或是:②遭被告性交時,礙於被告是爸爸、是主要經濟來源,加上強制手段的力道不是很強大(不覺得是通俗解理的暴力,但實已符合刑法的強暴),所以自己抵抗的強度不是很積極、激烈,也沒有立刻揭露求援。由此可知,甲顯然不是屈從配合被告猥褻、性交。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曾跟被告說不願意,長時間下來我覺得自己心理壓力已經大到我覺得我沒辦法負荷等語,倘甲
係屈從配合被告猥褻、性交之意思,既出於自願為之,衡情當不致產生無法負荷之心理壓力。益徵甲並無屈從配合被告猥褻、性交之意思。是辯護人辯稱縱然甲所述屬實,被告的行為只構成權勢猥褻、性交云云,應有誤會,殊非可採。
二、關於本案之揭露緣由:甲不堪長期心理壓力,向已分居之母親B女表明想看心理醫師,經B女追問後,甲始告以長期以來遭甲男性侵害之事。沒有甲與B女聯合設詞攀誣被告之跡象。此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甲於偵訊證稱:因為壓力大,所以有傳簡訊給媽媽說,假日
可不可以去找她,說可不可以去看心理醫師,她有問我,我就跟她說這些事…我是有跟媽媽講不要報警,但媽媽說不報警會沒辦法離開那邊,所以才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期間下來我覺得自己的心理壓力已經大到我覺得沒辦法負荷…除了學業上的壓力,再加上長期間來爸爸對我做的事情也會造成壓力,這個壓力介於我要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我發生這件事,因為一旦講了整個事情的走向就會變得無法預知的情況…當時在(FACEBOOKMESSENGER)跟媽媽對話時,我也沒有打算跟她說這件事…我基本上會迴避掉爸爸這件事,所以我會跟她說是其他的壓力…我也要求媽媽不要報警,因為報警就是會把事情弄大,我一開始就想說不要有那麼多動靜,當下只想逃離這個狀態,不想要因為這件事衍生更多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
㈡甲上開證述,核與B女於偵訊證稱:昨天(109年9月10日)
她突然用FB密我,說想來找我,我說可以,她突然跟我說想去看心理醫生,我問她是不是因為我跟爸爸的關係,讓妳感覺不好,她說這是一部分,我說其他的呢,當時我知道她要看心理醫生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就請她跟學校請假,她就來找我,我有問她是不是爸爸有做不禮貌的事,她就回答說是,我說是性侵嗎,她說是等語(他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9年9月10日甲跟妳聊天就說叫妳帶她去看心理醫生?)對。(審判長問:妳為何會朝別的方向聯想?)因為那時我知道她偶爾去爸爸房間睡,我有跟她說妳長那麼大不可以去爸爸房間睡,妳有自己的房間,她說要找心理醫生的時候,我的想法會直接跳到那個地方思考,她適應性很好,跟大家也是很好配合、溝通的人,會讓她講到這個狀況,我不會往其他比較好的方向想…(審判長問:妳覺得她是要說她不能承受的應該就是很嚴重的事情?)是。(審判長問:所以就聯想到可能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是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相符。
㈢甲(應為109年9月10日案發後)以FACEBOOKMESSENGER傳訊
B女:「阿母啊、我問你喔、我可以去看心理醫生嗎?…、我想去看…」,B女回應:「能先說說怎麼了嗎?」,甲說:
「我可以說不嗎?」,B女先應允可以去看醫生,隨即詢問:「是因為爸爸嗎?你還睡爸爸房間嗎?」,察覺有異後,接續追問:「爸爸有做不應該做的事?爸爸對妳性侵?」,
甲才肯認這些提問,隨即要求:「可以先不要報警之類的嗎?拜託,我不想、求你…」,B女拒絕息事寧人,問甲:
「所以妳現在要繼續留在那裡嗎?我現在去帶妳回來」,但
甲懇求:「明天(按: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受警詢、偵訊)、拜託、我不想吵到家裡任何人,包括哥哥,我想明放學再去找你,拜託,可以為我的心情想一下嗎?」,B女妥協答應,甲再要求:「還有,先不要跟任何人說、可以嗎、確定喔…我只想離開家裡,但我不想麻煩家裡其他人」,B女斥:「妳發生這麼大的事還怕麻煩其他人!」,甲繼續哀求:「當然會怕啊!到時候話傳出去受傷的會是我」,最後兩人達成共識,甲約定於明天放學後就去找B女。此有B女提供其與甲間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11709號卷彌封袋),足認上揭甲、B女證述有據。
㈣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其實甲根本不想要讓這件事鬧大,想
繼續保持低調、越少人知道越好,而且從頭到尾都不想報警、提出告訴,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就好,判刑能輕就輕」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沒有嚴究父親甲男刑責之意,足見甲只想息事寧人,看看醫生,離開家裡,舒解長期以來承受的心理壓力就好,不欲驚動、麻煩任何人。完全不見甲為助B女離婚,受B女挑撥,而與之共謀勾串誣陷被告之跡象。被告所為關此部分之辯詞,顯然欠缺實據,自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提出甲與B女在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偵11709號卷彌封袋),辯稱:B女曾對甲表示「不急、慢慢來、別把自己心情弄糟了、用演戲方式來處理~」,可見兩人共謀誣陷被告性侵甲云云。然而,
1.觀察甲與其母B女對話前後脈絡:B女對甲說:「先等等、不要把他弄毛了,換去跟奶奶說」,甲:「跟奶奶說嗎?」,B女:「嗯、跟奶奶說爸爸叫我去媽媽那裡」,甲:「哦哦、我試試」,B女:「用哀兵政策試試」,B女:「不急慢慢來、別把自己心情弄糟了、用演戲方式處理~」,甲給貼圖表示讚,B女繼續說:「妳就跟爸爸說就算他簽了你還是他的女兒、媽媽也會讓妳常常回來跟他聯絡的、不會有所不同、而我跟他的事情也要學會放下、這樣對他來說說經濟負擔也比較輕鬆」,甲:「哥哥問我要搬過去干離婚屁事??」,B女說:「那為何不簽字、耗著有比較好嗎?但我不想因為這樣把你跟爸爸關係弄僵」,甲:「嗯嗯」,B女:「最差也就這樣而已」,甲:「??」,B女:「維持現狀」,甲:「哦哦」,B女:「慢慢來」,甲:「好哦」,B女:「讓爸爸自己去想」。
2.顯見母女兩人主要談論應採取何種策略,讓被告同意與B女簽字離婚,B女提議用哀兵政策、演戲方式來處理,從頭到尾均未討論或暗示要甲誣指被告性侵。B女要甲向被告表示:「用演戲方式來處理~妳就跟爸爸說就算他簽了你還是他的女兒。媽媽也會讓妳常常回來跟他聯絡的、不會有所不同。而我跟他的事情也要學會放下。這樣對他來說經濟負擔也比較輕鬆」、「跟奶奶說爸爸叫我去媽媽那裡。用哀兵政策試試。不急慢慢來…用演戲方式來處理~」,可知B女所述以哀兵政策、演戲方式來處理,其實是指要甲遊說被告與B女同意離婚之說帖及方式,何來B女與甲母女聯合演戲要誣指被告性侵之意。被告採擷隻字片語漫事渲染誣指陰謀,不值憑採。此份對話紀錄,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甲的心理影響及反應,除前述其與母親以FACEBOOKMESSENGER吞吞吐吐的揭露緣由、將心思注意力轉移到課業外,還有下列事證可佐:㈠甲之心理諮商評估及晤談紀錄(原審卷第67-72頁)記載:
甲因為經濟需求全仰賴甲男,疑似產生創傷羈絆,將受害情事合理化,以減緩傷害,而且甲感情壓抑、無處紓解而產生自我思維衝突,身心已受傷害,需要引導及釋放,在諮商過程中,曾經表達不想去學校,欲休學,對於各種困擾產生無力感,面對困境時缺乏控制感,情緒狀態呈現憂鬱,當話題轉向父母時,會突然沈默,只能簡短回應,諮商心理師探問談家庭關係的意願時,甲仍表示不願談到父親(甲男),曾表示對於不愉快的經驗,自己選擇遺忘,認為現在這樣很好,直到最後才開始能討論家庭,表達或回應與父親的關係的想法,願意持續進行諮商。甲對於甲男的態度,一開始有迴避傾向,進行多次諮商後,才逐漸願意談到甲男的事,顯見甲男對於甲而言,是難以啟齒的人物。
㈡甲就讀高中之晤談紀錄表紀錄(原審卷第73-78頁)記載:
校方輔導老師於109年9月21日和甲會談時,甲提到因為遭父親甲男長期性侵,覺得活得很累,身心俱疲,想自殺,甲
既害怕父親的行為又害怕說出來讓父親被捉去關,對於自己內心長期的難題,大多以發困、劃手、咬唇、恐慌和沈默反映,之後甲開始經常不到校,因為害怕同學關懷詢問而不想進入班級,雖然喜歡同學,但不想對同學說謊,決定從校園消失斷去聯繫,最後於110年1月6日辦理休學;甲和同學相處和諧,但表示會刻意跟同學保持心理距離,因為怕結交知己,自己的秘密會因此曝光;會談中觸及父親的事,甲
表現沈默、嘆氣、皺眉、抓手或輕泣,經常要猶豫很久才能回答,但如果談起兄長或母親,表情和表達就會輕鬆許多。顯見甲在晤談中,提起兄長、母親的態度神情,和父親迥然有別,談到父親事時會觸發消極負面的反應,顯見甲男對於甲而言,是觸發負面情緒開關。
㈢由上述各項紀錄內容可知,甲一方面無法再忍受父親長期性
侵害,一方面又顧及父親和家人感受,父親也不是完全不支援其所需,對於父親相關話題避而不談、或因而觸發負面的情緒。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來說,和熟識者加害人間之人際關係所造成的心理壓力和生活影響,常常纏絆住被害人難以向外求助,從而自行陷入心理癱瘓、難以表達反對或抵抗,而且鼓起勇氣揭露自身被害經歷,往往是雙面刃,雖然有機會獲得需要的情感、法律、或心理諮商等資源支持,但也可能立刻面臨遭其他家族成員責備、甚至失去被害人認為重要的種種人際連結。甲這些心理反應,正與家內性侵害實證研究中,被害人對於原生家庭懷有複雜矛盾的情緒而深感痛苦等經驗相符。這些情況證據更加證實甲所供,並非憑空捏造。
四、B女帶甲報警處理,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至醫院採檢、診斷,這些鑑定診斷結果強烈佐證甲證述屬實:
㈠甲陰部3點鐘、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有受理疑似害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11709號卷彌封袋)。距離甲指稱其遭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已超過24小時,再加上甲是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學生,新陳代謝快速,撕裂傷癒合速度快不再出血,從而外觀看起來被判定為陳舊性,不違經驗常理,仍不失為足以佐證甲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㈡採集自甲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鑑定,和後續採集被告之
唾液檢體進行比對,甲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共檢驗25組型別,僅有2組型別或結果不明),檢驗有結果的23組型別,和被告唾液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相符(下稱甲鑑定結果),判定甲陰道深部棉棒男性生物微物跡證,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外甲之外陰部棉棒檢體,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憑(原審卷第59-62頁為甲先送驗之結果,偵11709號卷彌封袋為後續採集甲男唾液檢體後得以比對之結果)。本院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甲陰道深部棉棒檢體與甲之伯父(即被告之兄,姓名年籍詳卷)、甲之堂弟(即被告之兄之子,姓名年籍詳卷)、甲之兄(即被告之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唾液檢體進行DNA鑑定比對結果(下稱乙鑑定結果),甲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共檢驗25組型別,僅有2組型別或結果不明),固亦有23組型別和甲之伯父、甲之堂弟、甲之兄之唾液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然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755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稽,然參佐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除了跟妳父親外,有無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沒有(他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爸爸之前在本院開庭時講說之前妳住的時候家裡的男性就是妳的阿伯、妳哥哥還有妳阿伯的兒子,家裡總共有四名男性,對不對?)對。(後來本案發生以後妳有沒有在109年9月11日到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有。(後來妳在筆錄裡面講說有對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的人是什麼人?)我爸爸。(其他三名男性有嗎?)沒有。(妳阿伯、妳哥哥或妳堂弟有對妳發生過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的行為過嗎?)沒有。(對於以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偵查中講的,對妳加害的人就是妳爸爸一個人?)對。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見證人甲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僅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故不能排除以甲鑑定結果佐證甲證述之可能性。
㈢上揭甲陰道深部檢體之採集,均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
條、第11條規定辦理,由專業醫師驗傷、採集並保存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交接保管鍊均清晰可考,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可憑(偵11709號卷彌封袋),流程應無疑義。被告辯稱鑑定結果是假的云云,辯護人指摘採集過程是甲自行提出檢體,恐受污染云云,純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俱不足憑。
㈣甲雖然和被告同住,但是甲的外陰部棉棒檢驗不出有男性Y
染色體型別,足見衣物、被褥等生活環境沾染接觸導致驗出他人型別結果,可能性極低,反而是甲的陰道深部棉棒,竟檢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共23組型別和被告相符的結果,而且採集位置在陰道深部,深處體內,絕不是日常生活起居通常可觸及、容易沾染的地方。就算被告戴保險套對甲為強制性交時,在穿戴過程中,手指或其他身體部位勢必會觸碰到保險套外層,故而插入甲陰道時,還是有可能在陰道深處留下生物跡證。因此,甲供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確有所本,應屬可信。
五、按,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是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更何況,性侵害件中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而是少數。如果強調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相處狀況,據以質疑被害人供述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簡言之,這些源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本身就不是可靠的經驗法則。辯護意旨稱甲
自述遭被告性侵長達2年,竟未呼救、反抗,引起其他親屬注意,有違常理云云,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多端,未可一概而論,尤其加害者為至親的情況,被害人隱忍不發,和加害人生活互動維持正常,未立時揭露者,所在多有,並非迥異常理,而且家庭成員即使同住,也不可能時時刻刻形影不離甲、被告,甲之兄於審理時雖證稱曾於高一時和甲男、甲睡在同一房間,但是隨後就搬回原先的房間和堂弟妹一起睡等語甚明(原審卷第219-220頁),故而甲、被告之同住家庭成員未察覺異樣,亦非迥異事理,不能單憑同住家庭成員供稱未察覺異樣,就認定甲供述有異常情而不可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000年0月間,甲與其哥哥、被告同睡一房,且甲之哥哥正值國中會考不可能早睡,被告豈敢對甲強制性交云云。然查,被告之哥哥於其國中三年級暑假至高一(即107年7月至12月),因被告心情不好,而跟
甲一起與被告睡在一個房間,固據甲之哥哥於原審證述在卷,惟甲之哥哥亦證稱:其係考完學測後才和甲一起搬過去陪被告睡,當時其沒有在準備功課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自不存在所謂「甲之哥哥正值國中會考不可能早睡」之情形。衡諸甲之哥哥亦證述其與甲、被告同睡在一個房間期間,並未發現比較異常情形(原審卷第220頁),及親子間不倫關係傷風敗俗,難為同住家屬所容,被告非無可能趁甲之哥哥熟睡或不在房間之際,對甲實施性侵害。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辯護意旨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條用語未區分性別,概稱「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為憑,可認無誤;被告為甲之父,而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詳。
二、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徒手撫摸甲胸部、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足以引人性慾,主觀上亦應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無誤。
三、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查證人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遭被告猥褻時,甲在熟睡中察覺,但仍持續假寐,經認定如前。換言之,從被告認知角度觀察,
甲表面上仍處於熟睡狀態,也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已然知悉甲的假寐狀態,雙方亦無從發生甲屈從被告而有意思合致。故核被告甲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四、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指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形。所謂「強暴」,是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皆有手推、腳踢、撥開被告之手等抵禦舉止,這些舉止無異明白揭露甲內心不願意,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完成性交行為,甚至以手制服
甲雙手,即使這些強制力的力度,沒有強大到讓甲以通俗用語「暴力」稱之、形容之,但顯然對甲身體加諸有形的強制力而排除甲抗拒,仍核屬強暴行為無誤,更無由成立權勢性交。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已著手實行強暴,對甲性交前的緊接期間,所為撫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無非為遂其強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兩人具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誤,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逕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漏未敘及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犯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補充告知完整法條及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七、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2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詳如附表所示),是在不同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犯乘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分別論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有上開加重事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在住家1樓經營印刷工廠,代工印刷紙製品,是父親留下來的事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身為人父,對未成年之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要求他善盡為人父母之責,自非過度期待。然而被告長期以來卻悖逆人倫,數次乘機猥褻、強制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使其身心蒙重不可承受之壓力,
甲創傷將來何時復原亦未可知,而且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勢必遭逢割裂、巨變,甲未來幾乎不可能毫無疙瘩和曾長期同住之父系親族來往,依附對象可說是僅剩下相信其經歷之母親B女,支持系統削弱不少,對於成長中的甲相當不利,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縱使無形,仍可謂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從未真誠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甲揭露本案,從來沒有提出告訴、嚴究被告刑責之意,內心始終掛意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單純只是想解脫長期以來承受的心理壓力,不想造成其他人的困擾,說穿了,甲創傷復原最關鍵的契機就是被告一句道歉、認錯。然而被告沒有把握轉機,始終否認犯行,不惜醜化甲,辯稱甲與母親共謀誣陷、不買行動電話因而使甲不滿、甲手腳不乾淨云云,身為人父卻口出此言,無異一再重創甲心理,情何以堪。被告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及被告本案犯行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無惡劣之處,其於本案性侵加害的對象始終單一,而且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強度尚小,危險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但是考量其行為間隔相當期間,和短時間內密集緊接為之之犯罪類型有別,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自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或主張應成立較輕罪責(權勢猥褻、性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