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英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英因不滿其子 陳人豪 (所涉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勝旺有境社區停車場時,出口柵欄未開啟,竟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持續敲擊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設置在該處之出口對講機,並於柵欄升起時,以手阻擋柵欄降下,並將柵欄往前方推開,致令該對講機及柵欄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博客公司告訴被告王惠英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佳瑩 於112年7月11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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