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列至第三列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